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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元钱引发的血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叶庚清为您解读
来源: shanghainews.org 2016-07-27 南京视野网一、案情综述
2015年4月9日的早晨和往常一样风和日丽,蔺某和齐某在棋牌室玩牌。两人是多年牌友,在牌桌上有说有笑,蔺某说着自己的儿子是如何的成功,齐某说着自己的老公是如何的体贴。不曾想,就是在这个风和日丽的日子,就是在这个棋牌室,她们将经历一场人生的巨变……
玩至中午,吃过棋牌室供应的丰盛的午餐之后,蔺某和齐某便继续进行激烈的博弈。几局过后,蔺某赢了齐某205元。齐某笑骂着掏出200元,让蔺某免去剩余的5元。不曾想,虽说是多年的牌友,蔺某却坚持不免去齐某的5元钱。齐某有些不快,执意不给剩下的5元钱。蔺某见状,便打电话叫自己的儿子过来,要和齐某“理论理论”。
蔺某的儿子李某,是个孝顺的孩子,一接到电话,便叫来自己的朋友朱某一起开车去棋牌室为自己的母亲“撑腰”。到达棋牌室,一见到母亲蔺某闷闷不乐的样子,李某的怒火顿时涌上心头。于是李某和朋友朱某便开始辱骂齐某,齐某见状,便打电话给自己的老公,为自己撑腰。同时,棋牌室的其他牌友将李某和朱某赶出门外,二人回到车里。
齐某的老公崔某,是个体贴的好男人,平时对妻子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接到电话后,崔某随手披了件外套就冲下楼,骑着自行车火急火燎地赶往棋牌室。到达棋牌室后,看到妻子因被辱骂而气得发红的脸,崔某怒火中烧,见辱骂妻子的李某和朱某在车里有说有笑,更加的愤怒,便上前找二人“讨个说法”。
崔某见李某和朱某紧闭车门,便用手砸车前盖、车窗。朱某见自己的爱车被砸,就开门下车,辱骂崔某。崔某情绪更加激动,冲上去左手抓着朱某,右手打了朱某的面部,并将朱某推着后退了几步。围观的众牌友见状,拉开崔某。此时,才发现崔某手里拿着一把血淋淋的刀,而朱某脖子和胸口处各中一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崔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人依法对崔某提起诉讼,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叶庚清律师作为被害人朱某的代理律师参加诉讼。
那么,对于崔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呢?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最主要的区别之处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结果采取何种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方死亡的结果,却追求这种结果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实施行为,但并不追求或放任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本案崔某行为的认定,在庭审中公诉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叶庚清律师存在分歧:公诉人认为,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被害人的代理人则认为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我们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从事实层面还原案件发生的全过程
1.案发前
案发前,崔某在家,接到其妻齐某的电话后,顺手从家里拿一把水果刀,骑车赶到棋牌室。
律师对其行为的分析:伤害一个人并不需要水果刀,拳打脚踢即可,而崔某得知其妻受到辱骂后,便拿着刀赶往现场,说明其并不仅仅是具有伤害的故意,可能还会具有杀人的故意。
2.案发时
(1)崔某赶到棋牌室后,见朱某等人在车里,便辱骂朱某等人,并用刀砸车前盖、撬车门。朱某等人下车后,与崔某发生揪扯,崔某对朱某连刺两刀,一刀刺在朱某的右脖颈,一刀刺在朱某的左胸。
(2)崔某将朱某刺倒在地后,蔺某打电话报警,而崔某嘴里还说我就把他刺倒了!同时还举刀刺向正在扶着朱某的李某,围观的群众将其拦下,才没有让其得逞。
律师对其行为的分析:第一,从崔某刺向朱某脖颈及左胸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刀刀致命,精准度及刺入的深度完全显示其是杀人的故意;第二,在朱某倒下之后,崔某并未感到惊慌,反而继续刺向朱某的朋友,显然不属于故意伤害时所具有的反映(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是伤害故意,见伤者伤情严重的,会惊慌失措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崔某的行凶后并没有上述反映),崔某明显具有杀人的故意,换句话说,崔某对于朱某死亡的后果是积极追求的,同时还放任朱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3.案发后
(1)警察来后,崔某手里仍拿着刀,直至被旁边的群众夺下。
(2)在讯问过程中,崔某多次作出虚假陈述来逃避责任,表现在:
第一,陈述其本来就在棋牌室,只是听到声音后出来,而实际是他接到齐某电话后才骑车赶来;
第二,陈述其水果刀是出去之后又返回棋牌室拿的,但事实是其从家里带出来的;
第三,其陈述第一刀刺向朱某胳膊,只是因为朱某挡了一下导致刀刺向朱某面部,但从朱某尸检情况找不出胳膊上有刺伤或水果刀划过的痕迹,同时其他围观群众证实其直接刺向朱某脖颈及胸口;
第四,同时其陈述未接到齐某任何电话,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律师对其行为的分析:首先,崔某见到警察之后还依旧拿着刀,说明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死亡的结果却并不慌张;其次,并且崔某在讯问过程中多次虚假陈述,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目的是为了掩盖自己的杀人行为,而与其他人的陈述进行对比发现完全与事实不符,从侧面更加印证了其具有杀人的故意。
因此,从案发的全过程可以分析出,崔某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虽然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在案发时的行为及案发后的表现可以看出其精神状态足以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二)从法律层面分析案件的性质
1.法律规定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作为尚未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犯罪应当承担责任,只是在量刑时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对于本案崔某的行为来说,不论其构成何罪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崔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2.构成要件
(1)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本案的行为主体崔某已满18周岁,其行为是用刀捅向被害人的脖子和胸口,并最终剥夺了受害人朱某的生命。
(2)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
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
对于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判断,在庭审中出现了分歧:
公诉人认为,从主观上说,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以及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告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无法判断是杀人的故意,但至少从其行为中可以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崔某具有伤害的故意。
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叶律师认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要结合其精神状态及客观行为两方面综合判断:其一,崔某在案发前、中、后的表现可以说明,崔某对其行为性质及结果的认识是不存在障碍的;其二,根据崔某行凶过程及之后的表现可以认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从普遍大众的角度出发,一个人刺向另一个人的胸口及脖颈的目的很明显是为了杀死他);其三,根据鉴定结论,崔某属于“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影响对本案罪名的认定;其四,判断一个人的主观意图要将主观和客观相结合进行分析,切不可主观归罪:如果A拿着一把刀对B的头部连砍三刀,说是为了和B开玩笑,那么就要判断A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吗?如果A拿着一根木棍对B的大腿连打三下,嘴里说着“我要杀了你!”难道就要认定A是故意杀人罪吗?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虽然,从事实和法律上分析,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公诉人审查起诉、法院判决都将崔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显然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精神状态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的依据,并将其作为定罪的依据,不免有失妥当。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工作者需要不断地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将法学理论与实践更好的结合在一起。
律师简介:叶庚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盈科财产犯罪业务部主任。个人网站:www.lawyerygq.com,联系方式13911080234,010-59627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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